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相對人 即非訟聲請人 梁王綉鳳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 柯進樹
梁桂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梁王綉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梁王綉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柯進樹、梁桂蘭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