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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 對 人即非訟聲請人 李宥辰兼法定代理人 許心瑜相 對 人即非訟相對人 李長紘(原名:李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李長紘(原名:李冠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5 、12款定有明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核定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439 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之請求略以: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04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關於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361元,經核共計15年8年月,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123,320元【即每月9,361元×120 個月(即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第一審聲請費2,000 元。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