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胡麗雲相 對 人即 被 告 錢榮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告胡麗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64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103年家訴字第83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103年5月21日當庭撤回本件起訴,訴訟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原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5,270元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752,098元。復於103年5月21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0,000元。是以,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二)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以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1,0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胡麗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ꆼ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