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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陳欣渝

陳韡翎陳苡甄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趙柔妤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永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永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欣渝等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永達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9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欣渝等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

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本件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趙柔妤新臺幣(下同)3,061,8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3,061,858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二項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聲請人陳欣渝成年即104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欣渝8,220元。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172,620元【8,220元×21個月(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172,62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三項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聲請人陳韡翎成年即107年8月2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韡翎8,220元。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435,660元【8,220元×53個月(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4日止)=435,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聲請時程序聲明第四項為請求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自103年3月22日起至聲請人陳苡甄成年即109年4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陳苡甄8,220元。核此部分之程序標的價額為600,060元【8,220元×73個月(即103年3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600,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合計為5,000元(即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