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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相 對 人即 原 告 黃德慶相 對 人即 被 告 林認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林認訓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變更聲明為單純宣告分別財產制,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47號裁定准許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即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8 號裁定抗告駁回且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確定案,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嗣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變更聲明為單純宣告分別財產制,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為新臺幣1,000 元,此項聲請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