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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慈芬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美玲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來福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陳慈芬、張美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49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3月17日102年度親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