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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家他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0號相對人 即非訟聲請人 劉秋益相對人 即非訟相對人 利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24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