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相對人 即原 告 林坤德相對人 即被 告 涂玉鉛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被告涂玉鉛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林坤德與相對人即非訟被告涂玉鉛間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7月8日103年度家訴字第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本件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相對人即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對相對人即被告之扶養義務不存在,而相對人即被告另有三名子女為其扶養義務人,本件確認利益即程序標的價額係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經查,新北市10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為19,131元,被告共有四名子女,每人平均應支付4,783元(19,131÷4)。而被告於原告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時為62歲,依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中62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4.08歲(約24年1個月),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確認24年1月之扶養義務不存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是原告之請求應以10年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960元【即4,783元×120個月(即10年)】。又按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扶養事件係屬該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