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6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嬿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陳彥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彥昇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嬿菱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彥昇間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290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本件聲請請求子女親權酌定及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陳彥昇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