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溫瑞琴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新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業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333元,且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單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被告即相對人提起上訴、原告即聲請人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起訴聲明)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400元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費用,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31,690元│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 │ │ │47.32%,聲請人即原告│├───────┼───────┼───────┤負擔52.68% ││第一審鑑價費 │ 38,00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裁判費 │ 43,377元│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 │├───────┼───────┼───────┤52%,聲請人即被上訴 ││第二審證人旅費│ 1,120元│聲請人預納 │人負擔48% │├───────┼───────┼───────┼──────────┤│第二審附帶上訴│ 17,538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負││及擴張起訴聲明│ │ │擔 ││裁判費 │ │ │ │├───────┼───────┼───────┼──────────┤│假扣押聲請費 │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37,585元│聲請人預納 │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 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即被告陳新登應負擔32977元【計算式=(31690││ +38000)×91%×52%)】,聲請人即原告溫瑞琴負擔36,713元【計算式 ││ =(31690+38000)-32977)】。 ││二、第二審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份,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故相對人即上訴人陳新登應負擔23138元【計算式=(43,377+1,120)×││ 52%】,餘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溫瑞琴負擔21359元【計算式=(43,377+││ 1,120)-23138】。 ││三、假扣押聲請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聲請訴訟費用││ 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經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738元【計 ││ 算式=32977+23138+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