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吳綉紅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邱金城、邱登豪(即邱金城之繼承人)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金城分別於民國(下同) 100年2 月11日、100 年2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邱登豪向聲請人吳綉紅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 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 件、本票、其他約定事項2 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03 年4 月1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並於103 年4 月9 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此有聲請人103 年7 月17日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自系爭抵押權讓與時起已非抵押權人,按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