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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拍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411號聲 請 人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代 理 人 葉泰良相 對 人 柳中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8,558 元,已屆清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清償協議書、分期清償給付現金簽收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