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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楊進益

江麗君楊芷瑋何昱志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相 對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

翁林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林昇平會計師(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3樓)為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13 條所明定。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江麗君現為相對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7至89頁),其雖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公司與股東間非訟事件,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而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為楊美雲乙節,亦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楊進益間就相對人民國101 年1 月30日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與相對人間存有訴訟上爭執,並進而主張楊美鳳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之103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17 條第2 項本文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者,延長其執行職務期間至改選監察人就任為止,而依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2 年度司字第20號卷第37頁至39頁、本院卷第33頁),可知於97年1 月1 日任期屆滿前,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即為楊美鳳,是縱認相對人101 年1 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然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楊美鳳於

103 年4 月14日當時,自因延任而為合法之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至其召集103 年4 月14日股東臨時會,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之要件,須以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逕能認定。從而,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目前形式上既登記為楊美鳳,本件又係公司董事與公司間非訟事件,自應列楊美鳳為本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方符合聲請之要件。經本院闡明命補正後,聲請人亦列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楊美鳳,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非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共計29,600股,聲請人楊進益、

江麗君、楊芷瑋及何昱志等4 人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即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至今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5,223 股,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得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訴外人即相對人公司會計江楊美雲負責相對人公司會計帳目、銀行往來、繳交勞健保費、支付款項等工作,聲請人楊進益擔任公司董事長於查詢試算表時,發現會計帳目資金流向、進貨與銷帳收入不成比例,存出保證金用途不明,油費不正常增加,而100 年1 月至10月相對人公司實際上未為任何營業行為,不可能有前開支出,江楊美雲知悉聲請人開始查閱公司會計表冊後,即拒絕或拖延提供相關會計表冊與聲請人,聲請人難以據以勾稽查核公司資金往來狀況,為免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

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資格僅須具備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3%以上之要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參。且目前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纏訟當中,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及董事有中飽私囊,嚴重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行為,故聲請人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再者,聲請人本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依法本得要求閱覽相對人公司相關營業及財務表冊,聲請人也多次委請律師至相對人公司位於竹東之工廠欲查閱相關簿冊,均遭相對人公司拒絕,而相對人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時,主席楊進河亦當場承諾願意提供相對人公司101 年及102 年全部帳冊,聲請人遂分別在103 年7 月

9 日及10月9 日至相對人公司閱覽相關表冊,但仍遭相對人公司拒絕,因此聲請人認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且相對人公司始終不願將經營業務相關之會計帳目及公司本身之財產情形向股東說明,由此亦證相對人公司與會計人員人謀不贓,導致財報報表或會計事項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

㈢相對人公司現任董事長楊進河並非自103 年4 月間才第一次

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早於82年12月間至93年9 月間即擔任董事長逾10年以上,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聲請人楊進益於上開期間內,根本未具股東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 條及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無從擔任公司董事長,且相對人公司自成立時起,內帳皆為董事江楊美雲所製作,從開廠至96年間均交由股東兼廠長王金龍負責看帳,並簽名確認,聲請人均未看過,此亦有董事長楊進河、監察人楊美鳳、董事楊進坤及江楊美雲、王金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證述可稽。且從上開證詞可知,相對人公司確有內、外兩套帳冊,內帳係由江楊美雲長期依營業情形產生之金額製作,由此觀之,相對人公司之外帳記載顯非實在,無法判斷相對人公司真正之盈虧現況,另觀諸相對人公司100 年1 月份至10

0 年10月份試算表,該試算表項目多有資金流向不明,實已另人疑竇。從而,聲請人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並聲請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查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聲請人雖稱其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

之要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及以下各級法院見解可知,法院於審酌股東可否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應審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持股成數及時間外,法院於審酌股東可否聲請選派檢查人時,除應審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持股成數及時間外,尚應參酌該條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之立法理由、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股東行使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應有其必要性,不得以損害公司利益為目的,否則即有濫用選派檢查人權利之虞。另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公司少數股東之權益,防止少數股東因公司經營階層之獨斷專行,或為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公司之經營,而影響其投資利益,故在符合一定之持股條件下,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經營狀況之權利。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可知立法者於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取得最大之調和,以臻衡平之旨。是本件於審酌少數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時,應一併考量該股東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禁止權利濫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即應准許聲請,顯屬違誤。

㈡又聲請人楊進益擔任發興公司董事長長達13年,其於 101年

1 月30日卸任董事長職務前已實際參與製作及審核查閱相對人公司各年度帳冊,且相對人公司99年9 月份以前之會計表冊,均經聲請人楊進益加以審閱並簽名確認無誤;至於99年

9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之相關帳冊,聲請人楊進益自承已由會計江楊美雲於101 年1 月30日相對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交付聲請人楊進益審查;101 年帳冊部分,聲請人楊進益已偕同律師至公司查核審閱並有照片為證。是相對人公司之帳冊顯然無不能查閱之情事,聲請人楊進益於董事長職務卸任後,以相對人公司帳冊不實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權利濫用、擾亂公司經營,不應准許。再者,相對人公司員工有無帳務不法之情事,聲請人為保全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益,自可依法另為相關處置,尚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得處理,況且聲請人楊進益對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江楊美雲提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告發,經新竹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2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被告(指江楊美雲)遵循公司一貫之作法製作帳目,已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故聲請人以江楊美雲拒絕提供帳冊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與事實不符。是本件無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㈢再者,聲請人楊進益利用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

,為達到損害相對人公司之目的,竟將其所執有相對人公司99年10月至100 年12月間之帳冊自行或唆使他人檢舉逃漏稅;聲請人楊芷瑋更發函給國稅局要求向相對人公司進行實質稽查追繳稅捐嚴懲不法;聲請人楊進益、楊芷瑋更利用持有公司帳戶機密資料的機會,捏造對相對人公司有10年以上的薪資債權,進而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為不法假扣押,聲請人之行為實已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害。另聲請人楊進益持99年至

100 年帳冊資料對會計江楊美雲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的告訴,而聲請人楊進益為該帳務不法期間之負責人,其統籌管理相對人公司帳務,對於相關帳務均已知悉確認,其竟以「持有帳冊之機會」濫行告訴,由此可知,聲請人本件查帳之目的非維護股東權益,而係利用查帳取得帳務資料後,再藉故對其他董事進行另一波濫訴。故綜觀上述事實,聲請人本件聲請顯係權利濫用,並利用查帳資料進行報復濫訴之不法目的甚明。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㈠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司字第20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固陳述意見以:聲請人楊進益於101 年1 月30日卸任董事長前實際參與製作及審核查閱相對人公司各年度帳冊,且相對人公司99年9 月至100 年11月之帳冊,迄今仍由聲請人楊進益持有保管中,且聲請人江麗君線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又聲請人楊芷瑋、何昱志皆與聲請人楊進益、江麗君同居共財,尚無所主張無從查核檢閱之情形,本件顯然無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再按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公司董事是否均已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已非無疑。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曾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從而即難認聲請人江麗君因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是相對人以聲請人江麗君為董事,可得知悉或查閱公司帳冊財報,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云云,委非可取,更無從以聲請人楊芷瑋、何昱志與聲請人江麗君同居共財,即逕論其等必然了解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及帳目情形。至聲請人楊進益部分,其雖係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至101年1 月30日止,惟自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8284號被告江楊美雲偽造文書案筆錄觀之,相對人公司帳冊長期由江楊美雲掌管,此據相對人公司股東即現任董事長楊進河於該案陳稱:伊當了10幾年董事長,公司帳冊由被告(即江楊美雲)掌管,伊爸媽請他掌管,兄弟姐妹沒有定期要求看帳冊,因為家族企業都相信被告,所以由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另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楊美鳳則陳稱:沒有定期看帳冊,都是交由王金龍看帳冊,他是股東,不是我們家的人,所以帳冊部分他看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另據相對人公司股東即前任廠長王金龍於該案中證稱: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公司記帳,30幾年了都是如此,公司開始經營都是被告記帳,96年以前,被告帳做好都會給伊看,但伊要離開前1 年好像沒看,看帳伊都看重點,細節伊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

再者,相對人公司會計江楊美雲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 號返還土地事件中為證人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提示71年12月31日發興財產目錄,財產目錄沒有土地一項,有何意見?)這個財產目錄是外帳,我都沒有看過,土地不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我們私底下有跟股東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你說公司有內外二套帳,哪份才是可信的?)應該是內帳,內帳是實際發生,外帳是楊進益叫記帳公司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公司何時開始有內帳?)我不知道什麼叫內帳,是實際上我們記的,工廠實際發生的事情我會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從另案訊問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相對人公司長期存有內、外2 套帳冊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楊進益雖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惟就相對人公司內帳之部分,其是否參與編製及審核,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楊進益僅憑前所得見或現持有之帳冊,是否即足明悉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之全貌,尚非無疑;況自101 年1 月30日後,聲請人楊進益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對於相對人之公司財產及業務狀況,當無從掌控甚明,自應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稽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之必要。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聲請人且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即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並非出於為公司與股東之利益,而係意圖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而應係取得帳冊後再以同法對江楊美雲或其他董監事濫訴,令公司現經營階層不堪其擾而妥協其爭奪經營權之請求云云,並提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迄今訴訟案件以釋明,惟相對人所提資料,僅足認定兩造間之訟爭情形,尚難逕認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動機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況且,法院所選派檢查人,其目的在於檢查公司會計及董事執行職務之適法與否,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即檢查人經選派後,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非為聲請人個人服務,或受其指揮、監督,且其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主張之檢查項目所限制;其執行檢查結果,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據此,本件檢查之進行,尚無為聲請人獲取帳冊,協助聲請人爭奪經營權,或為其他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行為之疑慮可言。況檢查人若有此違法或濫權情形,相對人非不得另謀救濟,非可於此即推論此項選派之聲請為不應准許。從而,相對人指摘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以損害相對人利益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予准許。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林昇平會計師,林昇平會計師亦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等情,有該會103 年12月29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104 年1 月7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林昇平會計師為中國文化學院、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研究所畢業,曾在多所大專院校任教,並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創始人及所長,現職為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情,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林昇平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於聲請意旨另請選派陳錫智會計師為檢查人,然本件檢查人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惟此僅係聲請人促請本院職權酌量之事項,本院雖未許可,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