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 陳禹瑈相 對 人 法國小鎮香堤E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全成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6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207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復具狀撤回上訴,全案並於102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同上。 │├────────┼────────────┼───────┤│第一審證人旅費 │ 1,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本即應由相對人││ │ │負擔,故不列入││ │ │訴訟費用計算之││ │ │列。 │├────────┼────────────┼───────┤│第二審裁判費用 │ 26,002元│同上。 │├────────┼────────────┼───────┤│合 計 │ 45,337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835元【計算式:17,335+││500=17,835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