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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 呂錦池

呂岳城呂福山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呂義享公

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義塚公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呂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獲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5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52 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查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於103 年2月7日以板橋漢生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