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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0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 請 人 連哲世相 對 人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街○○○號1樓、2樓、5樓、5樓之6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交付聲請人,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76,7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99年9月10日起至相對人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聲請人5,891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8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命其給付176,737元本息及自99年9月10日起按日給付5,891元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並將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至其他上訴則予以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上開發回部分,雖現仍由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號事件審理中,然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71號判決相對人交付房屋予聲請人部分,已於103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本院即就該部分加以審查並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 裁判費 │ 304,42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二 │ 裁判費 │ 8,760元│ ││ │ ├──────────┼──────────────────┤│ │ │ 456,636元│由相對人預納。 │├──┼──────┼──────────┤ ││ 三 │ 裁判費 │ 456,636元│ ││ ├──────┼──────────┼──────────────────┤│ │ 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 │ │ │3年度台聲字第1034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 │ │ │000元)。 │├──┴──────┼──────────┼──────────────────┤│合 計│ 1,256,456元│ │├─────────┴──────────┴──────────────────┤│附註: ││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違約金,故本件關於第一審裁判費及相對人上訴之第二審、第││ 三審裁判費,均僅依系爭房屋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核算,違約金部分則不另徵收裁判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4,424元,即【304,424+456,636×2+30,000││ (相對人應負擔部分)-456,636×2(相對人已預納)=334,424】。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