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聲 請 人 高景隆相 對 人 吳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零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1,59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向│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查詢手│ 500元│ ││續費 │ │ │├─────────┼──────────┼──────────────────┤│合 計 │ 42,090元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另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故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