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聲 請 人 林宗堯相 對 人 余德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仍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裁判費用│ 36,442元│由聲請人預納。 ││ 一 ├────┼────────────┼────────┤│ │資料使用│ 1,299元│由相對人預納。 ││ │費 │ │ │├──┼────┼────────────┼────────┤│ │裁判費用│ 50,20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二││ │ │ │審裁判費用54,663││ │ │ │元,因於第二審(││ │ │ │即102 年上更㈠字││ │ │ │第120 號)審理中││ │ │ │減縮訴之聲明,故││ │ │ │訴訟標的金額減縮││ │ │ │為3,275,679 元(││ │ │ │應徵裁判費用50,2││ │ │ │08元),則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故││ │ │ │第二審裁判費用應││ │ │ │為50,208元。 ││ 二 ├────┼────────────┼────────┤│ │證人旅費│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102年 │ │ ││ │度上更㈠│ │ ││ │字第120 │ │ ││ │號卷內)│ │ │├──┼────┼────────────┼────────┤│ │裁判費用│ 50,20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三││ │ │ │審裁判費用54,663││ │ │ │元,惟於第二審(││ │ │ │即102 年上更㈠字││ │ │ │第120 號)審理中││ │ │ │減縮訴之聲明,故││ │ │ │訴訟標的金額已減││ │ │ │縮為3,275,679 元││ │ │ │(應徵裁判費用50││ 三 │ │ │,208元),則減縮││ │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 │ │聲請人自行負擔,││ │ │ │故第三審裁判費用││ │ │ │應為50,208元。 ││ ├────┼────────────┼────────┤│ │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 │ │ │納(業經最高法院││ │ │ │103 年度台聲字第││ │ │ │1494號民事裁定核││ │ │ │定酬金為30,000元││ │ │ │)。 │├──┴────┼────────────┼────────┤│合計 │ 168,687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聲請人敗訴而未上訴部分。聲請人於第││ 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77,826元,扣除聲請人上訴部分3,2││ 75,679元後,即有302,147 元之部分於第一審確定。故第一審││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187元【計算式:(36,442+1,299)││ ×302,147÷3,577,826=3,187】。則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34,554元【計算式:(36,4││ 42+1,299)-3,187=34,554】。 ││三、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共計82,750元【計算式││ :(34,554+50,208+530+50,208+30,000)×1/2=82,750││ 】。 ││四、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扣除已由其為聲請人預納之部分,即為81,451元【計算式││ :82,750-1,299=81,45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