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聲 請 人 鴻鈞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桂錡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等判決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在案且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55號、102年度建字第196號、103年度司全聲字第77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96號受理在案。嗣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6號民事等判決等判決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雖聲請撤銷本院假扣押裁定,但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2日始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見卷第49頁),是以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103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47頁)催告相對人右晉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