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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1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傅金銘

張鴻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茂侹、劉誠中(即劉明政)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00號民事裁定,提供該項擔保即鈞院92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物後,並據以聲請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後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准予變換,經聲請人以97年度存字第2510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對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並依該裁定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並提出面額2,3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載券供擔保提存,而今聲請人已與劉茂侹、劉誠中(即劉明政)二人達成和解,並取得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印鑑證明,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同意書原本(已發還,卷附影本)上記載:「劉茂侹同意聲請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2號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頁)、「劉誠中同意聲請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2號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貳仟叁佰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1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存字第2172號提存卷宗,該提存事件並非聲請人所指,依100年度聲字第223號之民事裁定提供之擔保提存卷,嗣經聲請人遞狀更正聲請裁定返還之提存案號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劉茂侹、劉誠中(即劉明政)二人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同意取回之提存案號係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2號,經本院以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29日新北院清民事法103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函定期命補正該二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同意書,聲請人分別於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4日收受該定期補正之函文,惟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