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何淑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彥文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限期起訴,必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對債權人為該項聲請,如非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法院自無命其提起訴訟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4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陳彥文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43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何淑媛之財產,業於民國103 年2月20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61 號給付定金等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即假扣押債務人何淑媛再聲請命相對人陳彥文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相對人騏億不動產有限公司非假扣押債權人,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命其限期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