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燕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劉金桂間聲請命相對人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同一事實起訴者,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劉金桂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裁定准予在案。今相對人洪劉金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洪劉金桂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洪劉金桂與聲請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03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於新台幣(下同)340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洪劉金桂於一定期間起訴。惟相對人洪劉金桂業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保管物訴訟,並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907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洪劉金桂就假扣押保全之原因事實已提起訴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