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聲 請 人 豐成消防安全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岳相 對 人 吳晋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晋宗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度全字第2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42,8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廢棄確定在案,嗣執行法院撤銷關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102 年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信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71號、102年度全字第220 號及其歷審卷及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5號卷宗,查屬無訛,執行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撤銷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新北院清民事麟103年度司聲字第29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