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 請 人 大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毅峰相 對 人 力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發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費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95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