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 請 人 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殿方相 對 人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4,392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 ││ │ │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76,58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 276,588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 │ │年度台聲字第770號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 ││ │ │元)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392元。 ││【計算式:184,392+30,000=214,39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