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 請 人 謝明峰(即謝双臨之繼承人)
謝佳錡(即謝双臨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淑姻共 同送達代收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仲慶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謝双臨與相對人張仲慶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謝双臨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案號:高院103年度上移調字第91號)在案,且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民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及調解筆錄正本為憑;惟查:兩造於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等事件中,於高院103年上移調字第91號訴訟程序中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業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089號之提存金65萬元,此已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張仲慶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