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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邱奕修相 對 人 淇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柳相 對 人 高敏傑

高意宸(原名高昌平)高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4,458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504,45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