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聲 請 人 李明德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李增獅
吳恆毅吳曉芸梁郡旎邱肇琳林妙玲許順英薛千慧王佳樟范乃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536號及第3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6號及第3537號、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及其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給付會款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嗣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427號存證信函及同年月2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00255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基隆地方法院103年11月6日回函、高雄地方法院103年11月7日回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