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8號聲 請 人 李亦昇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相 對 人 李增獅
吳恆毅吳曉芸梁郡旎邱肇琳林妙玲許順英薛千慧王佳樟范乃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就相對人李增獅、吳曉芸、梁郡旎、邱肇琳、林妙玲、許順英、薛千慧、王佳樟、范乃妍部分,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就相對人吳恆毅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李增獅等10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判決,為撤銷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4號、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分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李增獅等10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534號、3535號卷宗、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卷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41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撤銷假執行,依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判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嗣兩造間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733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免為假執行部分金額經本案判決廢棄在案,是相對人李增獅等10人有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李增獅等10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李增獅等10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