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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簡呈宇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楊景川與相對人吳張祥等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楊景川與相對人吳張祥、張榮昌、俊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張祥等3人) 間請求返還挖土機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張祥、張榮昌或吳張祥、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 嗣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受扶助人楊景川亦提起附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4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 至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 ,餘由受扶助人負擔,另變更之訴訴訟費用, 則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842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吳張祥等3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受扶助人楊景川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該部分暫准免徵之訴訟費用,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內,至其餘部分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將受扶助人楊景川及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後,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實益,故應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一 │證人日旅費 │ 1,00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 ││ ├────────┼──────────┤ ││ │資料使用費 │ 200元│ │├──┼────────┼──────────┼──────────────────┤│ 二 │裁判費(關於上訴│ 17,208元│相對人張榮昌原預納50,950元,嗣受扶助││ │部分) │ │人楊景川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返還││ │ │ │挖土機部分之訴,則該部分裁判費33,742││ │ │ │元【計算式:50,950×2,200,000÷(2,2││ │ │ │00,000+1,122,000)=33,742,元以下 ││ │ │ │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 │ │ │規定,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故第二││ │ │ │審裁判費為17,208元【計算式:50,950-││ │ │ │33,742=17,208】。 ││ ├────────┼──────────┼──────────────────┤│ │證人日旅費(變更│ 560元│由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 ││ │之訴部分) ├──────────┤ ││ │ │ 560元│ │├──┼────────┼──────────┼──────────────────┤│ 三 │裁判費 │ 32,536元│由相對人俊陞企業有限公司預納。 ││ │ │ │ │├──┴────────┼──────────┼──────────────────┤│合 計│ 52,064元│ │├───────────┴──────────┴──────────────────┤│附註: ││第一審(除確定、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為876元,即【(1,000+ ││ 200)×73%=876】。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為1,008元,即【(560+560)×9/10=1,008】││ 。 ││相對人張榮昌原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3,742元部分,應由受扶助人楊景川負擔。 ││則受扶助人楊景川尚應賠償相對人張榮昌之訴訟費用額為:33,306元,即【受扶助人楊景川││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76+1,008+33,742)-聲請人已為受扶助人楊景川預納之訴訟費用(││ 1,000+200+560+560)=33,306】。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