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更正分配表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其後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三審裁判費 │ 30,012元│⒈由聲請人預納。 ││ │ │⒉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⒈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 │ │ 以103 年度台聲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 │ 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⒉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60,01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