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聲 請 人 黃鈺甄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蔡蘇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計算書: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一 │ 裁判費 │ 116,54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 │├──┴──────┼──────────┼──────────────────┤│合 計│ 117,04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