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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聲 請 人 吳虹潔代 理 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儀、許書瑋、許松全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提存法簡化取回擔保物程序之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無庸再行聲請本院為發還擔保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怡儀、許書瑋、許松全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73號、97年度執全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高等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保證書,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