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謝登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謝登貴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民事裁定,先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6號提存擔保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98號變換提存物,另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05號變換提存物,又再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號准予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38號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96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53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證、98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242號准予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及確證、101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書、103年度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97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62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1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年9月9日以新北院清民事文103年度司聲字第85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11月12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11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