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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相 對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ꆼ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地價稅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附帶│ 5,955元│同上。 ││上訴含追加之訴) │ │ │├─────────┼──────────┼──────────────────┤│合 計 │ 12,015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39元 ││計算式如下: ││ꆼ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6,060元×35%=2,121元】。 ││ꆼ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三【即 ││ 5,955元×千分之3=17.98元=18元】 ││ꆼ2,121元+18元=2,139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