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 駱慶宗相 對 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相 對 人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皓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相對人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視同上訴人即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相對人日鑫公司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6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740元│同上。 ││(原告上訴)│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由相對人日鑫公司預納。 ││(被告日鑫公│ │ ││司上訴) │ │ │├──────┴───────┴────────────┤│附註: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900元。 ││【計算式:7,160+10,740=17,9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