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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謝益三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貳拾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查被繼承人謝益三遺有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675-14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1138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南投縣名間鄉番子寮1352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12,000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9,120元;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3,800元(內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12,920元,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俾利其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定有明文: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益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16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報紙影本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被繼承人謝益三所遺土地,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912,000元,有該處103年7月2日之投院裕103司執勇字第141號函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應為912,000元。

(三)又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3,800元(含本件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四)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9,120元,加計墊付費用3,800元,共12,920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12,92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