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27號聲 請 人 楊卉旎關 係 人 楊宗遠聲請人聲請指定失蹤人楊致明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失縱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亦有明文。
是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苟失蹤人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已成年子女,因失蹤人楊致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02年9月2日起即失去蹤跡而迄未尋獲,因失蹤人留有財產而待處理,爰聲請指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人及失蹤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失蹤人無在監在押紀錄,且自民國95年起即未有入出境紀錄,另經函詢上開派出所亦函覆未經尋獲,另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函覆失蹤人自民國102 年8月6日起即查無就診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抽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民國104年3月13日新北警淡戶字第10433478983 號函、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4年3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40053748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相對人係失蹤人。惟依卷內之戶籍謄本所載,失蹤人生父母已殁,惟尚有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宗遠為失蹤人之已成年子女。揆諸上述規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宗遠即為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