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文芳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失蹤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代失蹤人張崇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書面協議,就新北市浯江新村宿舍原眷戶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之輔助購宅權益,由張陵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承受應有之權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張崇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張崇基為姐弟關係,均為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之子女,經本院102司財管字第12號選任為張崇基為之財產管理人,因新北市浯江新村原遺眷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均已死亡,聲請人代失蹤人書面協議由長兄張陵基承購,卻遭國防部退件,表示如代失蹤人協議將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由張陵基承受,非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應向法院申請本件財產管理行為之許可,故聲請准予處分失蹤人之財產等語,並提出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民國103年4月16日之後北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件為證。
三、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新北市浯江新村宿舍原眷戶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分別於97年7月26日、102年2月21日死亡,依前揭規定,其權益應由子女協議一人承受,而張洪昇、張吳夢卿之四名子女張陵基、張文芳、張隆基及張崇基,除失蹤人張崇基外,其餘二名子女張文芳、張隆基均已協議由張陵基承受該權益,有經公證之權益承受協議書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失蹤人張崇基於81年間離家,失蹤多年,無法實際參與協議,更無從提出自備款,參與承購,然依上開規定,若逾期未協議,則所有子女均喪失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失蹤人亦無從享有該輔助購宅權益之利益,對於失蹤人非屬有利。復依卷附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3年9月1日之後新北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眷戶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之遺眷得申購之住宅,其房地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321,193元,應繳交自備款計1,892,696元,四名子女,每人可得利益範圍為1,607,124元【(8,321,193-1,892,696)÷4】,張陵基為失蹤人張崇基利益提存上開金額,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查,失蹤人之利益已獲得保障。故本院認許可聲請人得代失蹤人張崇基書面協議,就新北市浯江新村宿舍因原眷戶張洪昇及配偶張吳夢卿之輔助購宅權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其張陵基承受應有之輔助購宅權益,應符合善良管理人之責,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