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健信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林德淡之次子,失蹤人林幼之生父姓簡,為林德淡之養女,聲請人與失蹤人林幼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之合法繼承人、共有人,現因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欲處分上開土地,惟失蹤人林幼已於民國39年10月24日遷出基隆市,迄今下落不明,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林幼公同共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板橋戶政事務所函調林幼之戶籍資料,依該所提供之林幼(即林氏幼)與林簡阿幼戶籍資料所載,林幼與林簡阿幼之配偶均為同一人即劉家炎(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姓名均相同、均不識字),而劉家炎、林簡阿幼於36年間設籍在基隆市,且林幼與劉家炎生有一女劉愛玉,林簡阿幼則與劉家炎生有一女劉阿玉,兩女均係在00年出生,復經本院傳訊關係人即林簡阿幼與劉家炎之子女劉益成、劉益興、劉阿玉、劉秀卿等人到院,其等均表示父親劉家炎僅曾有林簡阿幼一名妻子,父親不識字,母親是受日本教育,關係人劉阿玉另陳稱:「(劉阿玉是否曾取名為劉愛玉?)是,當初我父親報戶口時,講不清楚,劉愛玉就登記為劉阿玉」,劉益成表明:「自我們懂事以來,就有聽母親說過他原姓簡,由姓林之人家所收養」等情,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新北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按。綜上調查,可知林幼即為林簡阿幼,查林簡阿幼於88年12月7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林幼即林簡阿幼已死亡即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其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