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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方素祝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一事,乃係因其所有屏東市○○段○○段○○○號土地須為共有物分割,為方便代為處理法院訴訟事宜,始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今共有物分割訴訟業經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並已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本件既已分割共有物完畢,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聲請鈞院准予解除並撤銷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8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未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有本院索引卡1件附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餘土地三筆、汽車一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在卷足憑,倘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已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然在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情況下,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該賸餘遺產應歸屬國庫,聲請人仍須為遺產之移交,故聲請人未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前,其職務依法則尚未終結。是以本件聲明人擔任被繼承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尚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辦理,難謂已將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執行完畢。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裁判日期:2014-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