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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蔡仁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上凱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上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6日起開始停業,經聲請人以股東身分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宣告解散在案,且公司登記已於102年12月20日依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依公司法第24條應行清算程序,而上凱公司現已無人問事,顯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選任清算人,且上凱公司股東間曾發生訴訟糾紛,人合基礎已消失殆盡,與公司法第79條以人合為本之立法意旨已不相符,爰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定,是公司經撤銷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觀諸公司法第81條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公司無清算人可進行清算程序,因而損及利害關係人權利,是僅得於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方可聲請法院選派,亦即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章程未規定、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至明。

三、查相對人即上凱公司前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宣告解散,且公司登記已於102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依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在案之事實,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凱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且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查,本件聲請人既為上凱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當然為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再由法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另主張上凱公司股東間曾發生訴訟糾紛,據以聲請本院選派公司清算人等語,與前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有間,難認有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相對人上凱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