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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陳震宣相 對 人 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 請 人 陳震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故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宇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座公司)設定抵押權,伊為訴請宇座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而須列宇座公司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業於民國93年3 月30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負責人林瓊英已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已無負責人可列舉為法定代理人,爰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宇座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宇座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業由經濟部以92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嗣再以93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宇座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上開函文足據,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及第24條之規定,宇座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宇座公司之章程並未訂定清算人,且亦查無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此亦經本院調取宇座公司登記案卷查證明確,復查無該公司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則依首揭說明,應以宇座公司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宇座公司經命令解散時,有其董事李秀惠、羅中樑、吳肇琨可為清算人,有宇座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