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惠林代 理 人 吳中仁律師相 對 人 陳剛毅(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代 理 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明文。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剛毅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橋磚廠)4 位法定清算人之一,板橋磚廠業於民國61年8 月26日經核准解散,原清算人陳居住於75年間因心臟病突發驟逝,公司清算事務陷於停頓,81年間為提領板橋磚廠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00餘元,乃於81年12月1 日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向鈞院提領上開款項。詎相對人於82年7 月21日領得47,000,000餘元後,竟未通知各股東,並擅將上開款項以個人名義全數購買股票、短期票券,期滿後又任其擱置不理,致多年來板橋磚廠虧損累累。又相對人明知其選任程序並非合法,且公司股東推選相對人擔任清算人之唯一目的係為提領上開徵收補償款分派股東。另板橋磚廠已解散多年,並無何債務待償,相對人竟違背當初選任之目的,且屢次藉口尚有其他財產未能處理,或伊清算人身分不能確定無法進行分配為由,迭向本院聲請展期,延滯清算程序,以遂其把持鉅款留待繼承,嗣於89年4 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抗字第852 號裁定駁回展期清算之聲請確定在案。相對人自提領上述徵收補償款後,逾20年未分配剩餘財產以完結清算,伊不適繼續擔任公司清算人職務。甚者,相對人已逾80歲,又罹患癌症,久病不癒影響健康,實際上亦無法正常進行公司之清算事務,故應改由較年輕,且人在國內之董事或股東接手繼續清算事務,俾一勞永逸,早日完結清算,爰以板橋磚廠繼續1年以上持有該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分,請求儘速解任相對人目前法定清算人身分等語。
三、經查,板橋磚廠於61年8 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又該公司曾選任聲請人之父陳居住為清算人,至75年間陳居住因心臟病猝逝,嗣81年12月1 日由股東陳閃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相對人為板橋磚廠之清算人,陳剛毅於同日就任,嗣於82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報就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經本院於82年4月20日以板人民良司字25第16912號函復准予備查,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1年8月28日建三字第89134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變更後股東名簿、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民事裁定、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7號卷第28至32頁、第40至41頁;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 號卷第41至42頁、第61至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㈠聲請人自83年1 月17日起即以相對人領取前開土地徵收補償
費後侵占入己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84年1 月28日、84年10月12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39號、84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聲請人復於84年9月6日以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以改選相對人為清算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為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月19日以86年度上字第49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曾於該事件繫屬中,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聲請人復於86年8 月26日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陳剛毅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86年度司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153 號、最高法院於87年度台抗字第199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聲請人再起訴請求確認板橋磚廠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歷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廢棄原判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31
1 號審理中撤回對相對人之起訴,而聲請人於該事件繫屬中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清算人職權。且聲請人又行起訴請求確認板橋磚廠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聲請人另提起請求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47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外,第三人林賢郎以板橋磚廠清算人身分,向相對人起訴請求交付帳冊,經本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板橋磚廠敗訴確定等情,此觀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及板橋磚廠清算事件一覽表(參見本院92年度司字第
273 號卷第61至78頁)甚明,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45號、94年度訴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3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9號、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 至30頁、第38至45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係板橋磚廠之合法清算人迄有爭執。
㈡相對人於82年7 月22日領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後,聲請人隨即
自83年1 月17日提出刑事告訴,並自84年9月6日起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不成立、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請求交付帳冊等,因聲請人提起之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如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將致相對人自始喪失清算人之身分,而須返還所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全額予板橋磚廠,茍相對人逕行分配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嗣後如法院判決其清算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將致其分配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法律行為對公司亦不生效力,故相對人抗辯自82年起迄今,就其清算人之地位多處不利狀態,致延宕清算事務之進行等語,洵非無據。此外,依板橋磚廠100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並無其他股東願意擔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且無人提名新任清算人選,且該次會議決議於清算人合法改選前,仍維持現狀。另該次會議就公司財產清算案及促請第三人林賢郎土地移交現金案均有討論,惟未能做成決議(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顯見板橋磚廠之清算程序迄今仍有繼續進行,然因股東間難以就公司財產處理方式達成共識,故本件聲請人請求解任相對人之板橋磚廠清算人地位對於板橋磚廠之清算程序並無任何助益。
五、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其選任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此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判決板橋磚廠敗訴確定,依該判決理由欄中意旨:「上訴人(即板橋磚廠)公司清算人既未改選,且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陳剛毅)仍身兼公司董事,亦為法定清算人之一,自有權保管公司之帳冊及物品。…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董事或清算人任期屆滿後,曾經上訴人依法改選董事或清算人,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清算人就任時止」等內容以觀,益徵最高法院業就本件相對人是否為板橋磚廠之法定清算人乙節認定在案,是以聲請人猶指相對人當初之選任程序不合法云云,委無可採。
六、聲請人多次以與本件大致相同之事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惟該等事由業據聲請人於本院86年度司字第
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更㈠字第18號、本院87年度司字第58號、本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7號等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為主張,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該等主張為不足採,並敘明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86年度司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87年度司字第5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92年度司字第
273 號卷第52至58頁),聲請人猶執同一事實及理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即無可採。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如何把持鉅款,並因罹患癌症,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聲請人空言所指,即謂相對人不適任板橋磚廠之清算人。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板橋磚廠清算人之事由予以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地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