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0號聲 請 人 劉琇威(原名劉銘玉)代 理 人 黃志傑律師相 對 人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姵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吳正德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為相對人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8年即持有相對人公司28萬股之股份,至95年間增加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數為60萬3 仟股迄今,而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皆為170 萬股,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達一年以上之股東,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見解,聲請人有權為本件聲請。且相對人公司自93年任姵穎擔任董事、95年劉瑞貞即任姵穎之母擔任董事長後,公司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從未定期揭露,且多年來皆未依法定期舉行股東會,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表冊查核權限,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無人知悉。劉瑞貞臨終前更違法出賣相對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大筆廠房土地,使相對人公司日後將無法於該址生產營運,即相對人公司所有位於○○區○○段○○○ ○號、占地3537.55 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102 年3 月
8 日遭董事任姵穎及劉瑞貞未經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並交股東會同意,率然違法出賣,交易金額高達367,837,400 元,資金流向不明,期間聲請人雖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乙職,然經聲請人請求就相對人公司財務為檢查時皆置之不理。為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係劉園、劉連桂夫妻二人出資成立與經營,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係劉園夫婦統籌分配登記於其名下,在劉園夫婦於95、96年先後過世前,聲請人全然尊重劉園夫婦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之處置,從無異議。迄於劉園夫婦相繼死亡後,公司業務交由女兒劉瑞貞即聲請人之妹處理。況聲請人自77年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至10
2 年12月19日,此期間均收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等;且自劉園夫婦95、96年過世至劉瑞貞於102 年8 月29日過世前之期間,聲請人及其女簡妏芳分別擔任監察人及董事職務,均參與豐隆印刷公司之業務及財務報表製作審查,其於本件聲請主張毫無收悉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顯非實在。
(二)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於劉園夫婦擔任負責人期間,曾有興建廠房計劃,惟中途因故停工即未再進行施工,而成閑置資產。劉瑞貞繼任董事長後於102 年3 月時決定出售,所售得價金扣除繳納土增稅及相關費用餘額現仍存放於相對人公司帳戶。而相對人公司10
2 年底選任董事會並委託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102 年度財務報表工作,隨即於今年6 月召開股東常會審查,實無另聲請本件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稱任姵穎將其名下部分股票出售予劉淑鴻、劉哲君、劉哲誠,及任浩鈞將其名下部分股份出售給劉哲彰等情,並非事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稅條例之規範,而聲請人既稱有關此股票交易情事正在刑事偵辦中,其中是非曲直自非本件選任檢查人所能調查理清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依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只要少數股東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應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易言之,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一節,並提出相對人公司95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表之97年4 月24日抄錄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第11、12頁),自堪信屬實。準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雖抗辯聲請人於民國77年起至102 年12月19日期間,曾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均收悉並參與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之制作,惟相對人公司亦已於102 年12月19日改選龔逸凡為監察人(本院卷第44、48、52頁),即聲請人已非同時兼具監察人身分之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行使監察人之職權,且監察人與選派檢查人本為公司法所規定不同途徑,得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簿之制度,殊非因公司設有監察人制度,即得據以排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權利,故相對人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以保障其少數股東之權益,應予准許。次就檢查人人選之部分,業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發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由吳正德會計師擔任,此有該公會103 年3 月11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頁)。本院審酌吳正德會計師之學、經歷及現職等資料,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選任吳正德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