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21號受 罰 人 李新太(神差電腦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新太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受罰人經選任為神差電腦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就任,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司字第544號准予備查,嗣受罰人雖於102 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惟第三人翁孝順與神差電腦有限公司另有民事訴訟(第一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40號)尚未終結,於神差電腦有限公司依法清償債務了結現務前,難認受罰人已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清算程序,故本院不准予備查,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13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開規定,受罰人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本件受罰人依法應於102 年6月4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上開聲請清算完結不合法,未經准予備查,受罰人事後亦未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件在卷足憑,堪認受罰人確未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延聲請之程度,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