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鄭名恩代 理 人 陳佳瑤律師
陳楷仁律師呂昀叡律師相 對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主管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
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之股東,而依民國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公司於101 年度前累積虧損高達新臺幣(下同)1,668,960 元,當年虧損更高達9,797,808 元,且加計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退金18,000,000元,合計已超過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復參諸公司董事及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不合,彼此已無信任基礎存在,無法繼續合作經營公司,部分股東業已表決同意公司解散議案等情,可徵永和公司確實面臨經營顯著困難及重大虧損之情事無訛,綜上所陳,永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依法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等語。
三、相對人及股東陳述意見則以:
㈠、相對人永和公司部分(陳述人為董事長鄭智銘):永和公司係由家父家母一手創立,惟家父過世後,我與胞弟即董事鄭智仁因經營意見產生重大不合,董事鄭智仁與其兒子即股東鄭皓中甚而抵制參加股東會。而有限公司屬閉鎖性公司,公司重大決策均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故伊二人之行為實已導致公司營運面臨許多困難,且員工們的投訴信亦不斷,更有員工多次向勞工局檢舉導致勞工局之稽查,公司經營困境至今無解,更產生家族紛爭,家族成員間已有互不見面之情形。此外,近來公司營運成本大幅增加,公司市場無法拓展而營收無法增加,導致公司於97年度虧損733,727 元、98年度虧損8,101,299 元、101 年度更有9,797,808 元之鉅額虧損,累積虧損至101 年底達到11,466,768元,已將近公司股本25,000,000元之半數。且公司尚有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18,000,000元未提列至帳上,若將其計入帳上,公司股本可謂已全數虧損完畢。又公司淨值至今僅剩13,533,232元,可能已不足完全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員工之退休金,繼續經營下去可預見公司財務只會持續惡化。為確保員工得以領得退休金,而聲請人所述內容亦屬實在,故請鈞院儘速裁定解散永和公司,俾保員工、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
㈡、董事鄭智仁部分:⒈聲請人並非永和公司之真正股東,其係以不法手段取得股
東身分,其3,000,000 元之出資額真正股東應係訴外人陳淑敏,是聲請人既不具股東身分,自非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適格主體。
⒉永和公司無章定解散事由,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經全體股
東同意解散,此由103 年永和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未有全體股東出席可證,是永和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表決公司解散之議案應不合法。
⒊永和公司無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應不符合裁定
解散之要件:永和公司董事長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財務業務相關文件亦從未提供予董事鄭智仁及股東鄭皓中,是聲請人提出永和公司101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均有可疑。又依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15條之規定,公司若有虧損即不得分派紅利,而聲請人提出之
101 年資產負債表載明99年度前累積虧損達1,668,960 元,然永和公司於100 年度卻不彌補虧損而仍分派紅利,實有疑問。又縱認該資產負債表為真,然此亦僅得證明公司經營目前有虧損,僅單一年度或少數年度之虧損尚不足認公司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再者,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尚未離職或退休前應屬未發生之債權,以此計算公司之虧損並無理由。
⒋永和公司股東間單純經營理念不合無法單獨成為裁定解散
之事由:聲請人空言永和公司董事與股東間經營理念嚴重不合,彼此無信賴基礎而無法繼續合作經營,惟並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之。又縱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仍需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不得僅因股東與董事間就經營理念不合即謂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是聲請人實不具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解散公司之事由。
㈢、董事周寶菊部分:股東間的紛爭使得公司之營運狀況每況愈下,並不斷接到員工投訴的電話,而這幾年的虧損到101 年更高達11,466,768元,若再加上18,000,000元之員工退休金,公司將撐不過幾年。我與公司創立人即我婆婆商量之結果,為顧及員工權益,並永絕家族間因公司經營所生之紛爭,解散公司是對股東、員工及我們家人最好的辦法。
㈣、股東鄭力豪部分:近年來因公司管理及大環境之因素導致虧損,101 年之虧損更達11,466,768元,且公司須負擔之勞退金亦高達18,000,000元,考慮上開因素及股東意見有嚴重出入之狀況,則公司要迅速在1 、2 年內由虧轉盈似不可能。
故我認為應以考量員工權益,使其得以領得退休金,我也因此始會於股東會中同意解散公司。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和公司目前營業地址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處,尚在營業中,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嗣經新北市政府派員實地訪查之函覆結果「目前尚在經營,但年年虧損,股東不合。短期內如有改善,再行討論商議,目前還在營業中。」,並有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公司訪查紀錄表及該公司最近2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1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15 頁)。顯見相對人永和公司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復觀諸相對人公司103 年1-2 月及102 年11-1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分別尚有3,929,306 元及5,173,594 元之銷售額,且亦有繳納應繳稅額,堪認相對人公司仍有與其他公司行號有正常交易往來,是相對人公司現時確仍有正常經營,目前亦有收入,要難認相對人目的事業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之情事。
㈡、次查,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因股東經營理念嚴重不和等因素,致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等語,惟相對人公司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動,已如前述,則股東間經營公司理念雖有不合,然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聲請人非不得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他人,以退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意旨,縱聲請人無法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出資,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之情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意見不合為由,主張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亦屬無據。換言之,相對人公司經營雖曾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然目前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
㈢、再查,依相對人公司101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5 年(97年至10
1 年)損益比較表顯示,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度之淨值總額尚有13,533,232元(見本院卷第43至第45頁及第107 頁),
99 年 及100 年尚分別獲利84,280元及202,245 元,而相對人公司於97年、98年、101 年之虧損則分別為733,727 元、8, 101,299元、11,466,768元,可見相對人公司並非年年虧損。又查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於100 年7月15日尚增資5,000,000 元,則可認相對人公司尚有繼續經營之意願,且若繼續經營,即可期待有改善公司虧損狀況進而獲利之情事。另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公司累積至101 年度之虧損加上將來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已超過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云云,惟勞工退休金乃勞工於任職時公司即應依法提撥之款項,且此並非得算入公司虧損之項目,故聲請人將此金額併算為相對人公司之虧損,而指稱公司有重大虧損之情形,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經營雖因股東間糾紛,而有困頓之情,且多數股東表示具有解散公司之意願,然目前顯無目的事務無法進行,而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公司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局面,則縱有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之糾葛,而生影響於公司之順利營運,如能排除,公司應仍可正常營運。衡以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聲請人及其他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而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且主管機關於訪查相對人公司後所回覆內容,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解散之情,因認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經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自不宜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