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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清算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於受任後即辦理查調相對人公司資產及財產狀況等作業,並自102年12月20日起連續公告3日催報債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7條規定,請求本院斟酌清算事務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核定清算人之報酬俾便進行後續法定程序作業等語。

二、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77條規定,於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準用之。又財政部所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3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為:「一、律師(四)擔任清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新臺幣(下同)20,000元,在縣16,000元」。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2年11月8日10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本件聲請人甫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尚未能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查報相對人公司實際資產狀況,亦未詳為說明預估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本院實無從據以酌定報酬,是聲請人請求酌定給付清算人報酌,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確實查明相對人公司資產後,檢附核定清算人報酬之相關標準、依據,並說明評估完成清算工作之內容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等情形,再行聲請酌定報酬,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裁判案由:請求酌定報酬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