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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聲 請 人 鄭鈺樺

葉士遠相 對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李茂禛律師為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鄭鈺樺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前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其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因其本身業務繁忙,難以續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聲請解除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法院委任其處理一定事務,其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或應類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有上開裁定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再者,鄭鈺樺主張其因本身業務繁忙,難以續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等情,足認鄭鈺樺已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且鄭鈺樺已有辭任之意,自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應許其解任,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葉士遠之聲請意旨略以:因鄭鈺樺向鈞院聲請解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職務,又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渠在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已佔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20,且繼續持有1 年以上,故聲請鈞院另行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葉士遠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有渠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件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內可佐,故葉士遠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李茂禛律師擔任,有該公會回函及李茂禛律師出具願任相對人檢查人之同意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爰依法選任李茂禛律師擔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