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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司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45號受 罰 人 環鏈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葉龍珠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鄭鈺樺與相對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並另行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新任檢查人李茂禛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受罰人葉龍珠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葉士遠為環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鏈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環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環鏈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選派鄭鈺樺會計師為檢查人。嗣鄭鈺樺會計師因其業務繁忙,難以續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向本院聲請解任其擔任環鏈公司之檢查人職務,葉士遠爰向本院聲請另行指定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解任鄭鈺樺會計師為環鏈公司檢查人之職務,並選派李茂禎律師為環鏈公司之檢查人。惟檢查人於103 年10月21日函請環鏈公司於103 年12月1日前提供該公司自93至102年度之公司帳冊、財報、股東會議記錄、公司帳冊等資料,環鏈並未提供;復經檢查人於104年2月12日再次函請環鏈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前提供該公司上開資料,惟環鏈公司仍未提供,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經檢查人與葉士遠聯繫後,得知環鏈公司可能有銷燬公司帳冊資料之情形,亦有檢查人李茂禎到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環鏈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環鏈公司自本院選派李茂禎律師為檢查人已逾半年,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30,000元之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環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龍珠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於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3 年10月21日、104年2月12日檢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爰處以3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環鏈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環鏈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5-05-26